财税宝典

分割业务环节可享税收优惠

发布时间: 2014-02-08 来源:原创

  A公司是一家木盒制造厂,经营模式为从供应商处购入原木,再加工成高档木盒销售。随着销售规模扩大,为更好地控制木材质量、节约成本,A公司购入林地自产木材加工木盒。那么,A公司应如何整合业务,才能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有哪些增值税优惠政策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其中,农业生产者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而所谓原木,是指将砍伐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的林业产品,属于农业产品范畴。因此,企业销售自产原木免征增值税。

  企业购入原木,可凭原木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原木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林木产品初加工,是指将伐倒的乔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企业将购入的原木加工成高档木盒不属于林木初加工,不适用农产品初加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所得,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企业购入林地,种植林木对外销售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两种方案税负对比

  方案一:企业自产木材加工木盒

  A公司自产木材加工成木盒对外销售,不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不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木盒的增值税税率为17%。A公司虽然从事林木种植,但最终产品为木盒,种植业务仅是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未取得种植林木所得,不能享受林木培育和种植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其所得需按25%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方案二:设立子公司专门从事林木种植业务

  为享受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以及林木培育和种植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A公司可对业务进行梳理,将林木种植业务和制造木盒业务分开,分别由两家公司经营。A公司经营业务为制造木盒并对外销售,同时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B公司,从事林木种植业务。具体业务模式为:B公司种植林木,林木加工成原木销售给A公司,后者从B公司购入原木加工成木盒对外销售。

  此种情形下,B公司销售自产原木免征增值税,向A公司开具普通发票。A公司凭发票上注明的原木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经营林木成本能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支出主要为肥料、农药、种苗、设备,B公司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其对应进项税额需作转出处理。由于经营林木取得的进项税额远低于其销售额的13%,与方案一相比,企业整体增值税税负将明显降低。

  B公司销售自产原木取得的所得,属于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A公司制造木盒销售,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应按适用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方案一相比,由于原木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整体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减少。

  比如,业务分割前A公司整体对外销售木盒5000万元,成本为3000万元,其中木盒加工成本为500万元,在生产原木过程中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的金额为2000万元,加工木盒过程中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的金额为500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

  A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00万元。

  A公司销项税额为5000×17%=850(万元);进项税额为2500×17%=425(万元);应纳增值税额为850-425=425(万元)。

  经业务分割后,B公司生产原木销售给A公司,后者从B公司购入原木4000万元,均已做成木盒对外销售。A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5000-4000-500=50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5万元。B公司向A公司销售原木成本为2500万元,B公司享受免税政策,其应纳税所得额为0,应纳税额为0。分割后共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25万元,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500-125=375(万元)。

  A公司销项税额为850万元,进项税额为500×17%+4000×13%=605(万元);应纳增值税额为850-605=245(万元);B公司应纳增值税额为0,业务分割后共应缴纳增值税245万元,企业将少缴纳增值税425-245=180(万元)。

  可见,经对比,方案二将能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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