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3-12-12 来源:百望
本文收录了关于企业如何认定为福利企业并如何申请税收优惠的文件和资料,同时做出解析,希望能对有这方面需要的企业起到指导作用。
一、福利企业民政部门有关规定
1、文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号令)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488号令)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
《关于简化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备案手续的通知》(吉民发[2010]36号)
《关于规范福利企业认定备案工作的通知》(吉民发[2007]96号)
2、吉林省认定条件
《关于规范福利企业认定备案工作的通知》(吉民发[2007]96号)第一条规定:
申请兴办福利企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不少于10人,残疾职工占职工总数25%(含)以上;
(二)安置的残疾人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残疾)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
(三)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签订1年(含)以上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的残疾职工实际上岗(全日制)且不重复就业;
(四)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向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按月足额为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缴纳符合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六)具有适合残疾职工身体条件的工种、岗位;
(七)企业内部道路、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3、申报认定资料
《关于简化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备案手续的通知》(吉民发[2010]3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⑴、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签批的《吉林省福利企业认定表》(一式六份)。
⑵、申办福利企业申请书,所在县(市)、市(州)民政局批文。
⑶、工商执照、国税、地税登记证(正本或副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
⑷、由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须加盖劳动部门公章);企业在职职工工作岗位名册。
⑸、社保、医保部门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残疾职工缴纳“四项保险”缴费明细表及收据。(复印件)
⑹、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人残疾状况鉴定书,残疾职工身份证、残疾证(残疾军人证)。(以上为复印件)。
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银行卡(工资卡需有金融机构提供的发放明细)或存折复印件。
⑻、民政部门出具加盖公章的企业无障碍设施检查情况证明。
4、材料制作
规定的为一式三份,装订成册,盖讫公章法人章,建议装订一式四份,主管部门一份,省民政厅一份,企业一份,另一份被查或市民政部门使用。
5、认定程序
《关于简化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备案手续的通知》(吉民发[2010]36号)第一条规定: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经所在地县(市、区)、市(州)民政部门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吉政发[2005]16号文)所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二)本级民政局福利企业管理部门仍需按(吉民发[2007]96号)要求对申办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在吉林省福利企业网管理系统中录入企业基本信息和残疾职工信息,并点击提交申报。
(三)网上申报材料经省民政厅工业办网上审核通过后,由县(市、区)、市(州)民政局福利企业管理部门提交认定备案书面材料(按本通知第二条提供)。申报材料须装订成册,一式三份,省民政厅工业办存档一份。
(四)省民政厅工业办接到认定备案材料后,承办人根据认定备案材料所提供的内容进行初审。对于认定备案材料齐全的企业按照规定在5至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在《吉林省福利企业认定表》或《吉林省变更福利企业认定表》上加盖福利企业认定专用章,发给全国统一制式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条件的当场进行告知,并由申办企业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指导企业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申报。
简单描述:
第一步:报给主管民政部门,对材料初审或实地审核,提出意见,完善材料;第二步,主管部门(也可能是上一级部门)审核并网上录入信息;第三步,省民政部门审核通过网上资料后,由当初审核备案主管部门提交认定材料;第四步,省民政部门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后,发放证书。
实际操作中,具体步骤应咨询主管部门。
二、减免税款有关资格的认定
1、文件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其中第三条第(二)项作废)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吉国税联字[2007]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11]151号)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吉财税[2011]399号)
2、申请减免税企业的资格
⑴、具有福利企业资格。依据吉国税联字[2007]9号第一条规定,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福利企业认定以吉林省民政厅核发的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为准,认定程序和办法按照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执行。
⑵、不具有福利企业资格的合法企业。依据《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第一条规定,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⑶、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认定的条件:国税发[2007]67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⑷、证件的认定。国税发[2007]6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⑸、特殊情况的认定。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即可以享受加计扣除。
3、申请减免税申报的材料
⑴、需要先经民政部门认定才能申请减免税的企业申报材料
依据吉国税联字[2007]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税务机构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单位应提交的材料包括:
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发生变更的须重新提供。
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的四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应当按月提交。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纳税人应安月提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并出具为每个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明细。
纳税人首次申请残疾人就业减免税,应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
⑵、直接向税务部门提交减免税申报材料
国税发[2007]6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4、申请减免税审批程序
⑴、国税发[2007]67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 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⑵、依据吉国税联字[2007]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填写《吉林省安置残疾人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并通过互联网退税审批系统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退税审批管理规程》(吉国税发[2005]324号)的规定进行退税审批。
纳税人申请残疾人就业减免营业税,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内容真实准确的《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核准后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发生变化,应在人员数量及比例变化次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变化后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重新填报《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履行减免税审批程序。
对纳税人的所得税与增值税、营业税不属同一税务机关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符合减免条件的,主管增值税的国税机关和主管营业税的地税机关应在审批同时加盖“残疾人企业所得税未减免”戳记,并告知纳税人到主管所得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减免。如纳税人仅符合所得税减免的,则就所得税减免向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另行提出申请。
三、有关减免税操作说明
1、符合福利企业条件企业享受减免税的特殊情况
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生产消费税应税货物的单位,可能不适用增值税减免政策,或者仅有非消费税应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减免政策。
2、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07]92号规定:
⑴、增值税: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⑵、企业所得税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⑶、土地使用税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3、税收优惠政策的使用
⑴、增值税
①、财税[2007]92号规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②、国税发[2007]67号规定:
Ⅰ、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Ⅱ、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Ⅲ、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或减征当月的营业税。
Ⅳ、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Ⅴ、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起计算。
⑵、所得税
财税[2007]92号规定: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减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
1、申请资格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2、需要申报材料
⑴、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发生变更的须重新提供。
⑵、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⑶、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的四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应当按月提交。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⑷、纳税人应安月提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并出具为每个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明细。
⑸、纳税人首次申请残疾人就业减免税,应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
⑹、《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安置卡》。
⑺、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后续监管
⑴、纳税人符合减免条件的,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报送认定时所需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主管地税机关应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准文书,批准减免本年税款。如不符合减免条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⑵、经认定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因残疾人员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审核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本月减免税资格。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三个月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当年减免税资格。
五、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
依据吉国税发[2011]151号有关规定:
1、申请资格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企业应当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不包括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九十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3、申报资料
(1)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身份证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2)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复印件;
(3)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凭证复印件;
(4)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证明材料;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基本设施的情况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备案时间:申请享受优惠年度终了之后,次年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