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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发布时间: 2014-01-02 来源:百望

    (一)小型微利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对符合条件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另据10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这一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并扩大范围。财政部、税务总局正在制定具体办法。

  (三)对小型微型的商贸企业和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

  (四)小型微利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2009]2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五)小型微型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六)小型微型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七)小型微型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即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型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小型微型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小型微型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八)小型微型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九)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另:《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文件明确,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并简化相关程序。财政部、税务总局正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十)小型微型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十一)小型微型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十二)小型微型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十三)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政策依据:《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十四)小型微型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十五)小型微型企业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并且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减征营业税,减征额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减征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减征的营业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小型微型企业支付给残疾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lOO%加计扣除。

  小型微型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免征该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8]102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1]6号)。

  (十六)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十七)鼓励小型微型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十八)小型微型企业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小型微型企业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十九)小型、微型企业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小型微型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二十)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小型、微型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享受3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国家发展俄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

  (二十一)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

  (二十二)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1号)。

  (二十三)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

  (二十四)小型微型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二十五)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由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二十六)小型微型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酌情给予减免。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81号)。

  (二十七)小型微型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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