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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并购重组税务风险

发布时间: 2014-08-13 来源:百望

  今天很高兴作为并购公会的理事单位,为大家举办这个研讨会,我主要是从实务的角度讲一讲并购的税务风险。

  在长期为企业做并购服务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对于税收及整个交易成本的测算和原来偏差很大,由此也对双方对如何承担也会带来一些问题。

  我们今天讲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并购重组需要关注的六大税务风险;二是对于控制并购税务风险的一些建议;三是结合近期的一些案例探讨一下,并购一旦发生税务风险,责任应该如何认定、界定。

  一、并购重组六大税务风险

  1、历史遗留税务问题。比方说一个公司存在假发票,收购后被发现,要追究经济责任、民事责任。讲一个案例,2008年中海油服在挪威收购CDE,12年12月17日,CDE受到挪威税务主管机关调查,要补税7.8亿挪威克朗,13年11月,中海油与挪威税务部门达成和解,认定应纳税6.2亿挪威克朗,这个税就要由中海油来承担,这个损失是非常巨大的。

  如果要控制收购的历史遗留风险,我们认为,聘请专业机构做历史税务调查是非常必要的,有五个方面对我们的并购税务调查有着积极的作用:1、并购的公司有没有致命的税务缺陷,如果发现这个公司有潜在的税务,甚至有可能涉及责任,这个交易是不是要继续下去,就需要重新评估判断;2、如果发现一些小问题,那么并购以后,应该如何处理?我们的经验是要在并购前有一个担保,如果说并购完成以后,如果因为税务管理的发票给后续造成一定损失,那么担保方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收购方在拿到税务局税票后可以做一个诉讼或仲裁;3、税务调查也有利于收购方全面了解被收购方的真实营运情况;4、发现未来税务优化,比方说争取一些税务规划、税务优惠政策的机遇等等;5、对其他相关项目的收购做一些判断,对未来做一些铺垫和预测,形成一些数据,对未来收益的评估有一些支持。

  2、并购重组的税务架构不合理引起的风险。举一个例子,如果一个美国公司收购一个中国公司,有两个方式可以选择,一是直接收购,收购后假定一年税后的利润是1000万美元,应该交100万美元的所得税;二是通过在香港的公司间接收购,交的所得税应该是50万。

  3、并购重组交易方式缺少税务规划引起的风险。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所有的并购交易方式,我们都可以把它简化为股权收购和资产交易,但这两种交易架构涉及的税务处理是不同的,股权交易税务风险将会被承继,资产交易税收优惠又是不能承继的。

  4、并购重组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引起的风险。2011年以来,资本交易一直是税务总局稽查的重点,主要是收入项目和扣除项目的检查。与此同时,针对间接股权转让发起的反避税调查也越来越频繁,涉案金额巨大案件频出。并购重组被未按规定申报纳税,被税务局稽查带来的风险需要重视。

  5、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合规引起的风险。特殊性税务处理不会减少企业的纳税额,但是相对于一般的税务处理而言,优势是非常明显的,如果按照国家规定去做申报,可以规避很多后续的风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基本条件主要有五个方面:(1)没有避税的目的;(2)收购资产或股权要大于75%,下一步国务院24号文也提出要降低一次性收购股权的基数要求,对于并购来讲,这是一个利好的消息;(3)并购以后12个月不改变原来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股权支付额不低于整个交易的85%;(5)支付完成后12个月不进行再次转让。我们有个探讨,就是备案的重要性,有的企业所有条件都符合要求,但是没有备案,后续也不做申报,这种情况是不是会认定为偷税、会不会进行处罚?备案的实际意义还是将它的并购材料交到税务局,税务局原则上是做形式审查,也不会给企业什么批复、行政许可之类的公文。但如果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但没有备案,这种情况被税务局发现肯定会认定企业是偷税。还有一种情况是企业认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也进行了备案,税务局也受理了,也没有提出疑义,税务局在后续审查中发现备案材料和实际交易是不太相符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将承担偷税的责任。2014年5月28号,国税总局发布了一个公告,取消了9项进户执法项目,其中就包括“企业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规定条件的确认备案”。

  6、间接股权转让被纳税调整的风险。这个主要是国际司的民营企业处来调整,文件是698号文,只能在中国境内执行,存在特殊情况的在境外发生的案件,中国的税务局也可以去处罚,也可以要求转让方在中国的税务机关纳税,这是一种特例。有一些并购通过香港的公司进行转让,这几年税务总局国际司对间接股权转让介入比较多,他的主要原理是认为香港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尽管转让香港公司,他也认为你的所得是来源于境内的,也应该按照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纳税。

  二、企业并购重组的税务风险控制

  1、税务尽职调查。为了控制并购对象潜在的税务风险,之前开展尽职调查是非常必要的,无论是从并购目标的企业的总体层面还是涉及到并购税务,我们都需要进行详细的了解。从税法来讲,包括企业所得税,包括企业的流转税、包括进口环节的税金,预提税金,财产相关的房产税、契税,以及一些小税种,他们都是尽职调查的对象。从不同的企业来看,有不同的特点。比如私营企业,它的财务和现金流非常之高,特别是一些创业性企业,它的发票的合规、税务处理,一些不太合理的地方,比如说小金库,相对于私人企业,并购调查的税务方面比较难。如果是国营企业就相对规范,国有企业也有特殊的地方,由于其国资背景,往往有些财产补贴和特殊的税收优惠,它会从科技部或者是地方科委争取到一些补贴回来,那拿到这些补贴以后性质就改变了。还有就是大国企,外资公司,它的要求不一样,一般的外资企业采购、销售和研发都存在大量的换证交易,收购以后,所有的采购、销售和研发会不会对它的业绩造成影响,包括税务方面,这也是要考虑的。那么相呼应,从股权收购的方式把它简化掉,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一般来讲,需要进行非常详尽的尽职调查,资产收购一般情况不需要做详尽调查。原因很简单,因为股权收购(历史性问题由股东承受),资产收购交易的流转率比较高,在法律上做调查以后,没有法律纠纷,包括土地,产权非常清楚,卖完以后交完税就没有什么问题,所以重点是股权收购的尽职调查,一些问题是假发票,或者是一些其他的问题,需要在收购合同中做一些担保条款。无论对投资者还是被投资者,我们应根据尽职调查做一些相应的调整。对于投资者来讲,做尽职调查应从三个方面进行,一个是被竞购对象存在的一些问题,涉及的税款,要求并购的律师在协议里面担保。其他的如果是税务风险非常巨大,收购方仍然要收购,那么我们也会告诉他采去一些其他的方式,包括对它的声誉,我们都会有说明。那么对被投资者而言,尽职调查结束以后,我们会给他们出一份建议。还有一个就是税务整合,包括申请一些交易,包括一些关联交易,过去整个成本的分摊,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润公摊,如果是非常不合理,我们也会提出一些新的建议,供收购结束以后,投资者做调整。无论是投资者或者是被收购的对象,都需要在收购完成以后对项目公司的税务重新调整,以使得被投资的项目在今后在税务方面有合理的优化。

  2、对并购重组的税务架构和交易方式的规划。主要从四个层面去考虑,一是资金层面,二是收购的工具,三是退出的策略,四是后期的运作。我们知道,香港是有特殊的税务优惠的,也是好多外资公司进入中国的一个主要的跳板或中转站。在这个时候,也有了实际受益所有人断定。尽管我们有时候分配土地,有的上级公司是香港的。如果税务局认定,你的实际受益所有人不是香港公司,是一家美国公司。那么,他有时候会按照10%去征税,这个和间接股权转让的道理是一样的,他认为香港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视同没有,或者说是一个以避税为目的的、没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公司。

  3、提升并购重组税务风险管理的水平。凡是有税务登记的,特别是居民纳税义务人,无论是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还是按一般性税务处理。你都应该在都应该在并购重组之后的纳税年度,进行集中的申报。如果你没有申报,被税务局发现以后,就会做一些处罚和处理,这个损失可能就比较巨大;如果你积极的去申报,或者对这个评估值做一些确认,我觉得在税务局没有稽查的前提下,可能有些东西,可以商量的余地就比较大。目前来讲,税务局主要是依靠评估机构去评估。当然,不同的评估机构,评估的数据可能有一些差距。你不能说哪个对或哪个不对,这个肯定不好讲。如果在税务稽查当中,税法的刚性比较强,往往是协商程度不大。如果说在日常的申报,你积极地去采取一些办法协调、沟通,应该来讲,相对合理的就差不多了。所以说,并购重组,无论是一般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都需要一个企业财务人员,或者是你聘请的中介机构,对税务做一个非常详细的了解。另外各个省市可能会有一些差距,比如说北京、上海、广州,这些省的税务机关比较了解。有一些,比方说甘肃、内蒙,他们不太了解,他们也有他的偏好,也可能有他的一些常规的做法。我觉得这些东西都是我们核心的竞争力,能够在一些前瞻性的计划、规划,到后续的处理,我认为对企业还是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为了落实对间接股权转让的调整的管理,境外公司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如果说,被转让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的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说不征税的,你这个境外投资方,应该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30日以内,向项目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的税务机关报送材料,这也是一个申报的义务。

  我们知道,有一些风险,因为中国的税法有个特点,它变化比较快,还有一个特点是各地的掌握不太一致。这样就造成在并购交易当中,这个税务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我们觉得,和并购相关的税务的问题,或者是法律责任问题,分成两类,一类是我们刚才说的跨境,或者是通过转让中间控股公司的,这里面是一种避税的行为。我转让香港公司,达到转让中国境内股权和资产的目的。我们没有交税,税务局发现了,说让你去补逾期所得税,然后也会处一些利息,加几个点。像这种行为,一般都会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如果涉及境内的,无论是你没备案还是备案不合理,还是根本没申报。我们知道,这个税法,它不以你知道不知道为标准,就是颁布之日生效的。如果税务局发现以后,他就会推定你这个企业拒不上报,或者是虚假申报。这样的话,就认定收购方,包括转让方,肯定有偷税的行政处罚的涉嫌。如果这个事,做得很激烈的话,政府如果严格按照规定,也会涉及到逃税罪。那金额会很大,每个并购的金额太大了。所以,我觉得并购呢,税务法律风险,是我们做并购必须要注意的。特别是,如果认定偷税的。这个滞纳金,这个罚金是0.5%,这个和避税是不一样的。所以说,核心的这块要注意。一旦企业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申报,或者申报的时候税务局不受理,那么,企业也认为可能就不要报了,而税务稽查、税务局又立上案了,要求企业要获处罚,如果去处理,这样也比较及时。根据我们的经验,一般是要做三个方面,一个是要做有效的沟通,和当地的税务机关无论在专业上,还是从我们并购交易的模式上,进行一些具体的沟通和专业的说明。如果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那么我们企业,争取自查补税,把罚金可以免掉。滞纳金一般是不能免的,但是我也知道,上海这样的地方,如果税务局不征的话,滞纳金是可以不交的。这个可以和他去谈判解决。我觉得光补一个税,没有滞纳金,没有罚金的话,相对对企业来讲还是比较合理的。

  三、案例分析

  最后讲一个真实的案子,争议也比较大。这个案子,是G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是在辽宁的沈阳市,注册资金3500万,主要经营的范围是机械设备制造,他主要是资产是三个生产车间。R公司是钢铁集团公司,成立于1998年。也是在沈阳市,他的注册资金是68888万。2013年8月份,G公司大股东王某和R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某持有G公司的股权转让给R公司,转让的价格是11273.2万元。在债权债务方面,双方也做了约定,在股权转让前的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王某去负责清理。转让以后的债权债务由R公司来负责处理。对于职工安排方面,王某也承诺,你就留下你想要的人,其余的我去解决,把这个劳动合同给处理掉,不给收购方带来负担。重组是在2013年的12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包括后续的王某把那些人给开走了,发了一笔安置费。包括所有的债权人、债务人做了通知。去年12月,也变更了工商登记,王某也交纳了个人所得税,这个是R公司代扣代缴的,按照20%的税率。

  2014年2月份,G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内部重组,进行了税务检查,他们认为,G公司重组之前的债权债务王某个人承担,没有一起转让,不符合51号文的规定。所以,这个重组,除了应该交纳所得税以外,还应该交营业税。2014年3月10号,税务局就给他下了责令整改的这个通知书,让他限期去申报。如果说不申报的话,他就移交刑警大队,追究刑事责任了。

  这个案子,其实也是一个剥离的债权债务。北京大兴原来也处理过这个案子,和这个基本上也差不多。税务局认为,你把债权债务都由原来股东承担了,那你转让的实际上是资产,不是我们公司的股权。你要是股权的话,你这个债权债务属于法人,怎么能把它转让呢?其实,这个就属于税务局,从并购重组的立法目的,包括《公司法》的要求,以及一些其他法律的规定来看,还没有把它吃透。我们知道,公司的债权债务,你是第一的权利人,如果你股东对债权债务做出了特殊的安排,如果发生纠纷的话,纠纷一达成和解协议,那么这些债权人还可以一起回公司。就是说,你的股权转让行为妨碍不了债权人,包括对公司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权利。所以,你这种剥离,只是一些经济利益的,对权利义务的安排。所以,他不必然否定你的法人资格。而且,收购完成以后,他也是以持续经营为目的,他也是主要看中了他这块资产的三个车间,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包括整个交易的方式,当时也是到税务局做了变更经商的登记。你税务局怎么能说,仅仅依靠你的条款约定了,债权债务他承担,而且也约定了职工有去解聘,那么就否定它是一个股权交易了吗?要征他的营业税,而且要交其他的一些税。我觉得这个是没有道理的。所以,在并购重组的争议中,因为并购重组是比较新的交易方式,也比较灵活。在适用税法的时候,我们要结合立法的目的,包括立法条文的解释,包括体系的解释,等等。对税法做个正确的解读,也避免出现一些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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